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规范化管理,保证实验室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办学效益,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实验室是指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为教学、科研服务的各类型、各层次的实验室(包括计算机中心、语音室等)。
第三条 实验室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积极进行实验教学改革,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是学校深化教学改革及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条件,是衡量学校教学质量、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使之与教学、科研工作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办学效益。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各实验室要根据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和实验教学大纲,制定实验教学实施细则,安排人员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不断吸收科研和教学的最新成果,研究和开发先进的实验装置和技术,更新实验内容,逐步增加设计性、综合性实验的比例,改革实验教学方法与手段,逐步推进实验室的全面开放。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实践动手能力、创新精神。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研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发挥学术和技术优势,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增强实验室的活力。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日常处于完好可用状态。开发贵重仪器设备的功能,实施贵重仪器设备优化管理和资源共享。调动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积极性,开展实验装置的研发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做到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把实验室建设成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基地。
第十一条 加强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使每位工作人员成为实验室工作的多面手,自觉适应实验教学、科学试验及技术开发工作的要求。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工作要求的用房、设施及环境;
(三)配套有足够数量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学校管理的国家和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报请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程序,由管理部门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用房及设施要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仪器设备的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六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筹资的办法,采取学校投入、院(系)配套及企业捐赠等多渠道筹措。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遵照学校有关规定,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学院(系)要积极申请筹建国家和省(部)级重点实验室、教学示范中心、工程中心等,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八条 院(系)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学科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四章 体 制
第十九条 学校对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归口管理的工作体制。学校成立湖北大学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实验室工作委员会对学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并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主管实验室工作的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学校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相关的实施办法;制定和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负责牵头制定教学实验室建设规划;
(三)组织制定教学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做好检查和考核工作;
(四)负责教学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立项、论证、跟踪管理、总结验收和实验技术成果评奖工作;
(五)负责教学实验室建设经费、实验技术研究经费和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费的管理;
(六)负责全校实验室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七)协管实验室队伍建设。协助人事处及相关教学、科研单位做好实验室技术人员定编定岗、职称评定、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等工作;
(八)负责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对实验室设备的完好率、使用率和共享率进行评估、考核;
(九)负责学校贵重仪器设备的采购论证、验收和运行管理、开放共享、效益考核工作;
(十)负责学校实验室环保检测与安全管理、“三废”物品规范处理等工作;
(十一)会同实验室使用单位(学院、项目组等)负责实验室内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发展研究院负责科研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主要包括学校各类科研平台的审查、上报、审批和建设管理,指导和管理科研机构与学术团体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二条全校实验室实行校、院(系)二级管理体制。学院由1名院领导主管实验室工作,根据本单位实验室的规模和数量,设立相应的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管理岗位或机构,协助院领导做好实验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颁发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委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易燃、易爆、有毒、放射等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范购买、存放、领用手续,制定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学生等各类人员在实验室工作或学习的行为规范和化学试剂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学校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湖北省及卫生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各学院、各实验室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验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实施细则,逐步完善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技术水平进行考核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建立实验室工作考核制度。按各实验室完成的实验教学任务或科研任务、仪器设备管理、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标志性成果等方面制定考核指标体系,开展实验室年度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将与相关资源分配挂钩。
第六章 人 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学校确定各类人员的基本岗位职责,各实验室要根据具体承担的工作任务,由实验室主任确定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各司其职,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验室主任由院(系)提名,学校批准;国家级、省(部)级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且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六条 省(部)级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必须由思想品德好,学术水平高,教学科研能力强,热爱实验室工作,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教授担任;全面负责中心的实验教学、中心建设和管理工作,可兼任课程主持人,参与教学与科学研究。副主任(副高级职称以上职称)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在主管实验室的院长(系主任)领导下,全面负责实验室的工作。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年度实验教学计划和年度建设及经费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和组织完成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的基本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并制订和组织实施本实验室的各种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实验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实验室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不断提高其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五)组织实验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检修和维护保养,不断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六)负责本实验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七)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对分别从事实验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管理的实验室工作人员,逐步实行分类管理并制定相应编制管理办法,促使实验室工作人员根据自身的专长选择合适的工作岗位,为学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 北 大 学
20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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